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號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再審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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