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乙○○
8樓代理人甲○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攸關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3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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