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擔任保全員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500元,協商當時本即每月繳納5,104元之汽車貸款,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為每月繳納14,893元,顯連自身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都有問題。惟債務人仍願盡力去償還,有能力償還之原因為前妻願協助部分還款金額。然前妻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罹患大腸癌,為作化療及其他療程,已無法再行協助支付,債務人實無能力繳納。因此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先於95年4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4,893元分期償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第1090號卷附協議書,經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五、本件債務人於95年4月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4,893元,自95年5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4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2期即毀諾,而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卷第5頁)所載:債務人自95年8月1日至97年6月11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所得18,500元,此有先鋒保全公司於97年10月21日97年先鋒字第653號函檢附薪資表1份可稽(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卷第86頁),是以,本件債務人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約為18,500元,而於毀諾前仍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薪資並無重大變化,顯見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重大明顯變化,堪予確定。
六、又查,債務人亦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卷第5頁),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0元,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個人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七、此外,債務人於95年4月5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繳納汽車貸款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4,893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縱債務人又主張有能力履行協商義務係因前妻之經濟支助,然債務人於前審亦說明前妻拒絕提出曾協助還款之證明資料(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卷第81頁),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有能力履行協商義務至96年4月係因前妻經濟上之支助,本院委難採認。債務人所執之事由既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八、綜參以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九、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算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4,893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可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亦有不當。
十、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