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於98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
5月15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98年5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