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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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5號聲請人甲○○原名 李皓瑜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2萬0422元,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000元,支命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曾向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798元,共分130期清償,並經債務人於97年8月26日來電表示接受此方案之事實,已據台新銀行具狀陳述甚明。次查債務人有兩名子女,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子女扶養生活費用之半數,依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89元計算,僅須1萬9658元(計算式:9829+2*9829/2=19658)即可支應,尚有餘款6342元可資清償債務,則台新銀行既已同意債務人每月清償4798元,自應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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