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45號聲請人甲○○
1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依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97年1月薪資證明文件。
⒊前配偶 陳明 欽受扶養人 陳姿陵 、 陳怡蓁 、 陳依妤 、 陳子軒 及父
母 邱邦夫 、 張玲媚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請聲請人說明坐落於屏東市○○里○○鄰○○○街○○號之房屋現
作何使用,如有出租,請提出每月租金為若干之證明,如未出租亦請提出使用證明。
⒌請提出地號為高雄縣林園香港子埔段0000-0000號、屏東市○
○段○○○○○○○○○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鄰○○○街○○號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並陳報是否確以上開房地為自用住宅。
⒍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繕食費7,000元、教育20,000元、
交通7,500元、醫療3,000元、家庭支出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⒐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⒑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紅色聯單)。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