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彭日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扣案鑰匙三
支被告自承係其犯行後拾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係他人所有而遺失或
離本人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未持之為犯
罪工具,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