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1月1日23時2分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0.6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被告洪東閔男4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閔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僑園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10.6公里處警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