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春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秀水鄉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秀水鄉○○路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原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94號被告楊春花女38歲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鄰○○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花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與友人飲酒後,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5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車稽查,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1MG/L,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春花之警詢、偵查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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