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潘永裕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10100號卷第8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