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林路與中山北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往福林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彎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適 連敏伶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連敏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連敏伶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急救並緊急施以開顱手術,仍有無法久坐、反應較遲鈍等後遺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連敏伶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