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
11月1日下午5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自行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3.494、
3.507、1.572、0.695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2月15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