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陳怡靜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陳怡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100年1月6日│100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072、│偵緝字第1072、│偵字第16796號│││1073號│10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838││實││2426號│2426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100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838││決││2426號│242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1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332號(│執字第11332號(│執字第1542號│││編號1、2定執行刑│編號1、2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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