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相處尚稱和睦,惟兩造於104年5月因故吵架,被告竟憤而離家出走,在外生活,嗣於10
5年5月間返回越南,至今未回,因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迄今不見蹤影,徒有夫妻虛名,已無夫妻之實質關係,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相處尚稱和睦,惟兩造於104年5月因故吵架,被告竟憤而離家出走,在外生活,嗣於105年5月間返回越南,至今未回,因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16年即民國105年5月16日出境,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無意返回台灣,未履行同居義務,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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