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40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持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富
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
日起算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
契約,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定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繳款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5年3月17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迄至95年6月7日止,尚欠
本金29,581元、一般利息518元及遲延利息1,329元,以上合
計31,428元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還款交易履
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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