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統聯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將其所有乙部KG-1230號自用小客車(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交由乙○○修復扳金及引擎部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該部自小客車之犯意,乃違反對於委託物之保管義務,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前址「統聯汽車保養廠」內,擅將該部自小客車借貸予其友人 陳萬州 使用,嗣經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及十二月九日,前去上址「統聯汽車保養廠」追索該部自小客車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既違反對於委託物之保管義務,而把對於他人之物之持有,改變成為自己之所有,且擅將該部自小客車借予他人,顯已客觀表明其侵占之意思,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侵占之價額尚難謂鉅,及告訴人甲○○已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陳稱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