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秦劍鋒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與原告訂立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原告包括未付之帳款及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為止,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利息九百五十八元、違約金為九十六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按期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為止,被告計消費共積欠原告本金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利息九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九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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