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一四七六、一四七七及一四七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七八一.三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與原告次子 余木坤 簽訂𨷺分證書,𨷺分原告之財產及負債,並約定每年農曆六月底及十月底需繳納一千四百台斤之蓬萊穀奉養祖父母及雙親,迄於原告死亡後,其等始得辦理繼承登記。自七十七年間起,並增加為需繳納四千台斤蓬萊穀之奉養品。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結交損友並染上酗酒惡習,花費益鉅且漫無節制,時而向妻子即訴外人 余許惠美 索費花用,夫妻時起爭執,感情日漸惡化,未久,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端賴其妻獨力扶養兒女、奉養堂上雙親。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妻子余許惠美欲幫被告投保農民保險,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一四七六、一四七七及一四七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贈與被告,兩造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之放蕩生活並未見改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前開受贈之三筆土地共同擔保,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款項花用,嗣因無法依約繳息,而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中,茲因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離家他去,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訴請被告將前開受贈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𨷺分證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與原告次子余木坤簽訂𨷺分證書,𨷺分原告之財產及負債,並約定每年農曆六月底及十月底需繳納一千四百台斤之蓬萊穀奉養其等之祖父母及雙親,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結交損友並染上酗酒惡習,花費益鉅且漫無節制,不僅未盡扶養雙親之義務,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原告所贈與之前開三筆土地共同擔保,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款項花用,嗣因無法依約繳息,而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𨷺分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被告妻子余許惠美欲幫被告投保農民保險,原告即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一四七六、一四七七及一四七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贈與方式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八日,即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社苓段公館子小段十九之三及同段十九之三一地號二筆土地分別贈與長子即被告與次子余木坤,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贈與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前開二筆土地重劃為鎮安段一四七六、一四七七、一四七七之一、一四七三、一四七三之
一、一四二一、一四二一之一、一四二三、一四二四、一四九0、一四九一、一四九二各該地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辦畢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云云,尚非足採。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知悉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負擔扶養義務,惟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兩造贈與契約(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一四七六、一四七七及一四七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