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為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為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經戒治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另行起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為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為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為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戒治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各乙份,及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細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行為再為起訴。而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施用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行又非該條例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僅規定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並未規定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再為起訴,是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再為起訴。再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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