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時速八十公里逆向行駛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許,駕駛其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與庄南街竊自王錦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移本院併另案審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未掛車牌駕駛前開車輛,在苗栗縣南苗地區搭載不知情之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訪友,於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為苗栗縣苗栗市台一線與苗一一九線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西湖分駐所巡邏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竟因駕駛贓車心虛,為逃避警員之臨檢追捕,駕駛前開贓車,高速沿著苗栗市○○路時,見另一輛警車加入追緝,竟不思停車受檢,仍以高速沿著國華路、中山路等地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門口為警追上之際,甲○○竟迴轉逆向行駛中山路、博愛路、大同路,並於經國路宜春路上,致生往來上開道路之危險,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分因在苗栗市○○里○○○○○道路上,因車速太快失控翻車,致乙○○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自己右手臂受傷,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破裂,在甲○○以車內物品打破後玻璃及左後側車門玻璃脫逃之際為警逮捕查獲,並在前開車輛上查獲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及竊車之工具(檢察官均另案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事前竊得之贓車,見警心虛,高速逆向方式行駛於右揭道路上之事實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當日被搭載之乘客乙○○於警訊中證述:「於二十六日零時四十分在台一線與一一九線道路口遇到警方路檢,甲○○因心虛加速逃逸,車至聯合工專前迴轉後逆向行駛在王爺公後方產業道路三百公尺往後龍方向翻車」等情節相符,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何文輝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復有西湖分駐所員警 趙國鼎 之報告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贓車一部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案發路段係苗栗市區○○○○○段,路面狹窄,平時車輛多,雖為凌晨,仍為○○○區○○○道,被告因心虛駕車高速行駛,並且逆向行駛,逃避警方之臨檢,勢必造成來往車輛因突發車道被佔用而發生對撞,或後方警車突然追捕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顧上述危險情形,在前揭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因駕駛贓車之故,即為上述犯行,以高速逆向手段駕駛車輛行駛,造成乘客乙○○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其日後行為三思而行,以免再觸法律。
三、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及蛇行方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唯查被告陳稱當時以時速八十公里及路面狹窄無蛇行空間等情,公訴人此部分除警員之報告外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陳稱亦具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致生公共危險方法實質上同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