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東市○○路○○○號結婚,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協議離婚,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來被告返回泰國後,八十七年間伊到泰國欲挽回此段婚姻,但被告堅決離婚,兩造即於泰國辦理離婚登記,然並未於我國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仍屬存續中,被告拒不返台已經進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因認兩造於泰國辦理離婚登記,而拒絕履行同居,若果該情形不構成惡意遺棄,兩造婚姻也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泰文結婚證書、離婚證書、離婚登記書、中文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嗣於泰國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泰文結婚證書、離婚證書、離婚登記書、中文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問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本件兩造雖已經協議離婚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民法之規定,尚未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則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返回泰國後迄今未歸,顯然已經惡意遺棄原告,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返回泰國,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併同請求判決離婚,惟本院已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