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三十鄰二十五之四十六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同日送往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時,經該所例行性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監獄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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