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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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蝴蝶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得蝴蝶刀一枝,即未經許可持有該蝴蝶刀;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夜間),甲○○攜帶蝴蝶刀由友人搭載前往湖口途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路口,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蝴蝶刀一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攜帶蝴蝶刀一枝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辯稱:不知該蝴蝶刀係禁止之刀械等語。經查:被告持有、於夜間攜帶刀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次查:扣案之蝴蝶刀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竹市警保民字第一三九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施行多年,且屢經大眾媒體宣導,被告智慮無異,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蝴蝶刀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後悔悟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並應由專人追蹤輔導,以收教化矯治之效,均併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扣案之蝴蝶刀一枝,為違禁物,爰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