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 金孝義 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妻子,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次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來台居留期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阿龍 」及二名亦姓名、年藉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人民等人蛇集團份子,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犯意聯絡,以向大陸地區人民 張美珍 等十餘人每名收取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晚上零時許,未經台灣地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入境,安排張美珍及姓名年藉均不詳之十餘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附近,以木船搭載行駛海路之方式,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自新竹地區附近沿海偷渡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及前述二名台灣人民並至張美珍等人偷渡入境之處所接應,將該等違反國安法之犯人,以汽車載往桃園縣平鎮市一楝公寓二樓加以藏匿。嗣並安排張美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之夫金孝義所任職之「大世界」理容院擔任煮飯、打掃工作,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大陸人民張美珍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指認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張美珍,是張美珍在大世界工作時,去那裡找伊先生金孝義時才認識,伊有檢舉張美珍偷渡打工,張美珍才會指認他等語。
四、經查:前揭事實,固據大陸人民張美珍於警訊時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許,透過綽號為「阿龍」之安排,自大陸福建平潭附近搭船至新竹上岸後,由一名大陸來台探親女子(嗣後指認係被告甲○○)及二名台灣人接應至桃園縣平鎮市,其後再由被告安排至大世界理容院工作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警訊筆錄參見),惟證人即被告之夫金孝義於偵查中證稱:「原來不知(張美珍是偷渡來台人士),後來才知」、「(張美珍何時在大世界理容院工作)我不知道,我去工作時就看過張美珍」、「(問:你與甲○○友無安排張美珍住的地方?答:)沒有,張美珍就住在店裡(理容院內)」等語綦詳(偵卷第四十八頁以下參見),則證人金孝義所述其前往大世界理容院工作時即已見到張美珍等情,與被告所辯係前往大世界找其先生時見過張美珍等語相符,而與張美珍於所稱由被告接應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張美珍所述已堪容疑。且再斟酌被告自警訊時起,所辯前情均未變異足堪認採,應得認定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實,以及審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之情形,即不能因證人張美珍一人於警訊時之證詞,遽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意旨所述被告於中興樓餐廳、穎大工程行工作之部分,則應由治安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