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息,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用後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