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松技網路資料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文美 再審被告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再審原告(即原審被告)購買「龍騰全球管理大師MPR)模組軟體一套,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除已付七十萬元,尚欠二十一萬元,經以存證信函六七二號催告仍未給付,惟再審被告先用不實方法,以公示送達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持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判決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秘字第九000二六五號函、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北市信秘字第九0二0四五二八00號函附卷可按,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佐,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用不實方法以公示送達取得勝訴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云云(按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款,然依其所述情形,應屬第六款之誤,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然查:
(一)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知他造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提出關於該項再審理由之證據,已非合法;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卷宗核閱結果,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確係設址於再審被告於原審陳報處所,即再審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代表人孫文美住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此有原審卷附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可按,又兩造簽定之合約書中,再審原告所載地址亦與再審被告於原審陳報之上開地址相同,是尚難遽認為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不明涉訟,以不實公示送達取得確定判決之情形。
五、綜上,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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