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拒不繳納,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被告乙○○供擔保之不動產,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並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