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圓戳私印文二枚及「稅務員 施佩君 」之職章公印文二枚(依印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職章屬公印),而分別偽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由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公文書各一紙,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經承辦人員 高炳輝 傳真予台北市國稅局查證後始查獲上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及私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圖貸款便利,始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以此法貸款而不欲還款之詐欺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圓戳印章及及「稅務員施佩君」之職章公印,此二部分公訴人均未據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被告偽造之公文書二紙經本院傳訊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承辦人員高炳輝到庭證稱業經該行自行銷燬,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圓戳印章及「稅務員施佩君」之職章公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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