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一點三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借款,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丙○○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叁佰零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貳佰零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乙○○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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