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貳角叁分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電力公司九十年度公司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除如附件所示外,並補提撥款繳息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