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叁佰伍拾萬元及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三及○.六八,按月計付,由原告於每屆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並約定如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交付利息及本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二紙、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待追索債權利息查詢表影本四紙、基本放款利率證明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收入傳票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