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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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域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且被告已拆除竊佔他人土地之建築物,回復原狀乙節,有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聲請狀及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傳真本署之傳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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