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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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自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含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在內之二十六間建物,並於同月九日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稱該屋係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擎碧公司間雖有買賣契約,然既經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擎碧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被告向擎碧公司購買之預售屋,繳清自備款後,尚未辦理過戶,擎碧公司即倒閉,既已繳交部分價金且辦理交屋,自非無權占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擎碧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雖於繳清自備款後擎碧公司倒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既已繳清部分價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為無權占有,辯稱:伊係向擎碧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雖未取得所有權,然已繳清自備款,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向擎碧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且已繳清部分價金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情縱令屬實,被告亦僅得向出賣人即擎碧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亦無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得以伊與擎碧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所辯係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八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