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零柒拾伍元伍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個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得按償還時原告銀行公告賣出美金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磁電子公司)為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約定在美金(下同)壹佰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新台幣求償之。
二、被告恆磁電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填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三紙,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係被告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恆磁電子公司已提貨訖,有「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可稽。
三、茲因前開信用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已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共付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上開金額除被告自備部分外,原告代其墊款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九角五分,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本息,惟原告僅受償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餘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戊○○、丙○○等均係共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三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業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一紙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三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三十一萬零七十五元五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明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賣出美金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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