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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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7號、第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宗內之現場照片,認定聲請人甲○○有以AS-0547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漏稅物品之情事,進而認定聲請人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然於聲請人向本院另案聲請再審時,經調取全卷查核並無該照片在卷(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並經監察院委託法務部調查亦無該現場照片〔監察院92年8月11日(92)院臺業貳字第0920707539號函〕,足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現場照片為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依法提出系爭照片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本院前揭之確定判決並未引用何現場照片,有該判決可稽),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之證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