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璋
       劉秀美
       陳琦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保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屏簡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及84年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
12,10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10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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