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河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約定,應另加計
自繳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得依約定條款第
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所積欠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100年2月6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99742元自
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未為
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