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佩詮 原名 張劉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約款第
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6,394元,約定自訂約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7年1月24日為止,被告共積
欠借款288,39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69,400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
書、「信用卡理債專案」約款、歷史帳單彙總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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