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麗 4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9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炳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7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姐妹養生館」2樓5
號包廂內,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喬裝為客人之員
警談妥性交易,即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
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
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與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
(俗稱打手槍)服務等語;又查獲本件之喬裝員警亦稱:被
移送人稱按摩收費1,200元,加費500元即可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隨即主動在伊的生殖器反覆撫摸,
伊遂制止被移送人之舉動,並將之查緝等語,有調查筆錄、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在卷足參,益徵被移送人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姦淫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
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
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應予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