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郭淑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洪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高
雄市○○區○○段五四八三建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而未定有期限,詎被告自民國99年9月起即未
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遂於100年1月31日委請蔡錫欽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賃契約且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是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且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5,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原為夫妻,系爭房屋係伊所出錢購買,
僅係因為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方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且後續之貸款亦係由伊賺錢清償,然於80年間原告竟向法
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存
在確定。嗣後原告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伊與原告間
並無租賃關係,其每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係供生活共同開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二)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80年間經法院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不存在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求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被告為現占有人,是被告應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辯稱系爭房屋為
其所購買云云,然即便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被告既稱係為
給予原告保障方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所有(參本院10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約定日後須予返還,應認其當
時已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而被告並非共有人,原告
現今亦已表明不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提出之
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 可佐 (參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得合法占有使用之事實或證據
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
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
金5,000元,惟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而
查,依證人即兩造之女 洪千雯 到庭證稱:「(問:你父母親
很早就離婚?)是。我小孩時,我有去作證我爸爸打我母親
的事情。本件是因為近二年,我父親沒有付房租,我母親有
貼在被告的房間門口,說已經有多久沒有付房租。」「(問
:你是近二年才知道那是房租?)我很早就知道了。我不可
能知道這房子是誰的,只是他們吵架時,我母親有說,你憑
什麼住在我這裡,後來他們就達成協議,一個月租金5,000
元,但是我不知道是從何時開始付,我只知道近二年沒有付
。」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成立租賃關係,且每月由被告給付租金5,
000元,是被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
予原告。原告嗣於100年1月31日寄發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文予被告,表明欲將系爭房屋另作他用,並請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經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該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0年2月10日到達被告,該租賃
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應認被告自
該時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且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被
告均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迄
租賃契約終止前,按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以及租賃契約
終止後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