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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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勇路交岔口以西十二公尺處欲暫停等待紅燈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二號重型機車,暫停於同向右前方等待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碾壓過乙○○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