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配偶)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即聲請人甲○○○之夫原服役於海軍供應處汽車隊,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方逮捕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至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達六十餘日,而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受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生前有其妻即聲請人甲○○○、其子 王玉琳 等人,此有戶口名簿及聲請人提出之繼系系統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屬實。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再查,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乙○○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為「反共先鋒營(受訓),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調)」。而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屬戒嚴時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在押人員均無支領薪餉紀錄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九五二號函附卷可稽。另受害人擔任駕駛上士,而入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後,於四十年八月一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調職,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湯律 字第0九三000六一七號函在卷可考,惟係因何原因調職而釋放,因國防部未留存相關資料而無法確認,但該訓練營既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處所,且受害人在其內並未支領薪餉,足以推認受害人係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治安機關逮捕而入該訓練所,其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事實。故受害人曾自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治安機關逮捕,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其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十二天(1+30+31=62)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受害人係民國八年0月0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三十一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且時任海軍上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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