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及中華路交叉路口加油站內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被告所採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是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然考量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