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鋁箔紙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伊號佳宏旅館三二一號房間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九十年六月後已無再吸毒(見93毒偵4200號卷第三頁),然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警訊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見93毒偵4200號卷第十五頁)可稽。㈡又扣案晶體,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可稽。㈢綜合以上,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自應以其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可採,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警訊採集尿液之時點回溯認定,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然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明確,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個人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間、地點為認定事實,此自不影響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一性,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尿液鑑定報告係鑑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一.二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警訊時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皮管一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塑膠管一個,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並未使用該被查獲之工具吸毒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伊簽名部分的物品是朋友 阿源 寄放的,他二十八日早上寄放說隔日來拿等語(見93毒偵4200號卷第四頁),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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