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初,自上址遷移他處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使高雄縣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鎮○○○路二二九之十號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勤區警員 張育禎 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日,前往上開設籍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於其本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移案機關即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峻愛字第0九三000三九二一號函敘明綦詳;⑵臨時召集令影本二份;⑶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載明: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各送達一次未果)各一份附卷可稽;⑷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份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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