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本及電話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自稱「蘇太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蘇太太」擔任組頭,甲○○連續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二二之一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推由「蘇太太」出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由甲○○提供自宅之電話機一具(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連續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台號」、「特尾」、「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對賭,「台號」號碼由○○至九九號,每支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元,「特
尾」號碼由○○○至九九九號,「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則由○○至四九號,每支簽賭金為八十五元,參賭者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台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賭資九至二十八倍、二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十倍之賭金,甲○○自每支簽注金中抽取五至十三元不等之金額後,再將餘款交予「蘇太太」,賭客若未簽中者,賭資即歸甲○○及「蘇太太」所有。甲○○平均每期可收取二、三萬元之賭資,並從中取中二千元之抽頭金,甲○○、「蘇太太」均恃經營六合彩賭博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一本及電話機一具。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2、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八幀附卷足稽。3、簽注單一本及電話機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高雄縣○○鄉○○村○○街○○○巷二二之一號雖係住宅,被告與「蘇太太」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惟於事實欄已記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與「蘇太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酌審酌被告與「蘇太太」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一本及電話機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