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因向設於高雄市○○區○○路之「上上汽車行」購買牌照號碼C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台北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需支付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共分三十六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鎮○○里○○街○○○號住處,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台北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繳交一期貸款款項後,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台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伊曾因購買牌照號碼C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北銀行貸款,而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業已交由他人使用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明芬 及證人 周棟梁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奇異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被告乙○○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右揭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已繳交三期貸款之分期款項,該三期款項均交由車行業務員甲○○處理,且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伊在繳交第四期分期款項時,至車行交還甲○○云云,惟被告第一期款項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繳交予台北銀行,除據證人周棟梁證述甚詳外,並有台北銀行催收系統催收記錄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伊係將三期款項交由車行甲○○處理云云,已然與事實不符。且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閱歷,既然知悉上開車輛係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北銀行,關於該動產抵押債權之償還事宜,自應向台北銀行為之,豈有將貸款之分期款項交由車行業務人員處置之理,又觀諸前揭催收記錄明細表顯示,台北銀行因該動產抵押貸款之分期繳納事宜,多次與被告或其親友聯繫、催討,顯見被告並非無法與台北銀行人員取得聯繫,是被告辯稱將分期款項與設定動產抵押車輛均交予車行業務員甲○○云云,應係推卸自身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另被告並未將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牌照號碼C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出質於當鋪,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當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動產抵押之標的出質當鋪,致使債權人台北銀行追所無著,容有誤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因此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遷移」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出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以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僅給付一期,即未再付款,且未與告訴人台北銀行達成和解,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