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文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文祺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二杯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P—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左轉欲駛進林森路時,適有 張秀秀 駕駛牌照號碼P四—○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文祺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行車不穩,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身與張秀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文祺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陳文祺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因在上開路口左轉肇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酒精濃度測定值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酒醉駕車肇事未致任何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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