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甲○○」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第一段第一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同段第四行:「甲○○疏未注意而撞擊乙○」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甲○○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乙○」;復同段最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三○五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犯行,雖告訴人因未靠邊行走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而減除被告之罪責,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並肇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揭過失行為乃肇事次因,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