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
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16ng/m
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林易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易誠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為106年4月11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20時1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7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徐弘儒